位置:首页 > 产品中心
产品中心

产品中心

未尽安全维护义务 买了保险未必真保险

发布时间:2024-03-27 来源:产品中心

设备简介

  投保人买过保险后发生意外事故,保险公司依约买单,这似乎是一种常识。然而,最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在终审判决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上海某海绵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却告诉人们一个更全面的道理,未尽安全维护义务,投保人即便投了保,保险公司也可以部分免责。

  海绵产销量位居全国前列的上海某海绵有限公司,考虑到生产产品海绵易燃的特点,2003年6月27日,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了保险费22500元,将厂房及厂房内所有的机器设备、存货、办公用品向保险公司进行投保,总保险金额为人民币2255万元,并对保险责任期限、保险标的范围及保险责任范围作出约定。该保单对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情景作出了约定,保险人对由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为或纵容所致的保险标的损失不负责任;对被保险人海绵公司的义务进行了规定,即应如实回答保险公司就保险标的或者公司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还应当遵循国家相关部门制定的保护财产安全的各项规定,对安全检查中发现的各种灾害事故隐患,在接到安全主管部门或保险人提出的整改通知书后,必须认真付诸实施;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如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被保险人应当事前书面通知保险人,并根据保险人的有关法律法规办理批改手续等。如果被保险人不履行上述义务,保险公司有权拒绝赔偿。

  海绵公司以为买了保险就可以高枕无忧,平时对厂区内的安全风险隐患视而不见,对消防部门的整改意见也置若罔闻。

  2003年7月11日,市公安局闵行分局防火监督处发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指该公司厂房未办理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及进行竣工验收、主供水量不足、B区建筑耐火等级达不到要求、生产车间防火分区不符合标准要求等,要求其于同年8月17日前改正。

  2004年6月10日13时44分,海绵公司的厂房在生产的全部过程中发生火灾,熊熊大火很快就烧毁了该厂成品和半成品海绵,厂房及生产设备亦因火灾受损。虽经消防部门全力抢救,还是造成了巨大损失,经保险公司委托评估公司对受损财产做评估,该公司投保的机器设备、办公用品、存货全损,赔款额为3627819元。

  此外,房屋建筑物修复和重置费用合计为5178434.71元。以上两项评估损失额为8806253.71元。后经上海市消防局认定,此次火灾系因厂房A区打包机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可燃物并扩大引起的。

  2004年6月20日,海绵公司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保险公司认为海绵公司未履行安全整改义务而导致保险事故,故予拒赔。为此,海绵公司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19784953.3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海绵公司投保财产在保险期间因火灾而受损,火灾属于保险条款明确规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对于免责条款,保险人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本案中,投保单上黑体印刷的“投保人声明”属格式条款,仅以“投保人声明”不足以证明保险公司已就相关条款作出了明确说明,因此,本案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不产生相应的效力。此外,本案火灾的发生系机器设备电气故障导致,与行政处罚所针对的事项并无直接因果关系。

  因此,保险公司同样不能仅以海绵公司违反合同约定的安全整改义务而主张免责。故一审判决:保险公司赔偿海绵公司8806253.71元及迟延履行利息。

  一审判决后,保险公司不服,向上海市高级法院提起上诉,认为保险公司对责任免除条款已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海绵公司在投保期间未按消防部门要求进行停业整顿,与火灾的发生、损失的产生存在因果关系。同时海绵公司在投保时未尽如实告知义务,之后又违反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义务和危险增加通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持放任的态度。

  海绵公司则针锋相对,认为他们未按照消防部门的要求不再使用是存在违法之处,但该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与本案保险事故的发生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火灾发生具有偶然性,主观上并不希望火灾发生,客观上也没有“纵容”火灾发生。

  市高院民二庭承办法官们为了解海绵公司行政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是否与火灾的发生及损失的扩大存在因果关系,走访了认定火灾原因的上海市消防局火调处,了解到如果海绵公司能够完全按照整改要求做切实整改,能够尽可能的防止B区被烧毁,至少损失的一半能够尽可能的防止。为了测算火灾蔓延后扩大成灾部分的损失,承办法官还要求原评估机构对A区和B区的损失作了补充书面意见。

  基于对事实的调查,二审法官认为,虽然火灾的起因是由于打包机电气故障,其本身不属于要求整改的范围,但是如果海绵公司能够及时按照有关职能部门的要求做整改并停止生产,火势在相当长的时间内能被控制在起火的A区仓库区域,不至于迅速蔓延到B区生产区域。经原评估机构在评估结论的基础上对起火点A区范围内的损失进行单独计算,A区的损失仅占火灾全部损失的四分之一,故海绵公司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直接引发了火灾损失的扩大。《保险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被保险人未履行危险程度增加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据此,该院酌情判处保险公司赔偿火灾事故的一半损失。

  上海市高级法院民二庭庭长、上海市十大杰出青年、上海市青年法学家邹碧华博士,在接受媒体采访时指出,投保人要是交了保险费,就可不尽充分、谨慎的安全防范义务,这显然不利于财产保护责任意识的倡导。

  近年来,一些地方屡屡发生的特大火灾,与这种错误认识不无关系。法院这次裁判在某些特定的程度上具有导向作用。未尽安全维护义务,买了保险未必真保险。

返回列表